关键词:丽水刑事律师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公诉证据标准
收集、固定证据,必须由侦查人员二人以上进行,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和履行相关手续,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取证人员应当在所取证据(或取证说明)上签名或者盖章。
1 对于有疑问的视听资料,应当时其鉴定。
2 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 应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应由二人以上进行,并应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2) 收集程序、方式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 经勒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应附有笔录、清单,井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 没有持有人签名的,要注明原因。 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应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要清楚;
(3) 电子数据内容真实,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4) 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
(5) 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应全面收集。
3,对于有疑问的电子数据,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 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2) 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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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丽水专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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