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丽水刑事律师 无照施工经营者 重大责任事故罪 主体
一、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问题,1988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中作了如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86)高检会(二)字第10号文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二)字第36号文关于《刑法》第114条(现行《刑法》第134条———编者注)的犯罪主体的解释,无照施工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二、无证开采的小煤矿矿主能否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矿主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问题1987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函复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对无证开采的小煤矿矿主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主体问题作了如下答复:
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亦属于《刑法》第114条(现行《刑法》第134条———编者注)犯罪主体所包括的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之中。如其行为符合《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114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重大隐患事故”的认定标准
劳动部1995年8月22日颁布的《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概念和认定作了如下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作业场所、设备及事故损失的程度分为两级:
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5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的具体分级标准和评估方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隐患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评估。重大事故隐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组织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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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丽水专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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