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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擅自将单位公款贷出并从中收取利息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表时间:2019-06-03     字体:【


    关键词:丽水刑事律师 单位公款贷出 收取利息

    擅自将单位公款贷出并从中收取利息的行为,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时有发生。但对于这种行为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常常难以准确认定。应当肯定,这种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从刑法上给予打击。但如何具体适用刑罚来定罪处罚,却常常因为找不到法律依据而含混不清。例如,马某在任某市财政局综合计划科科长期间,19935月,某市兴隆商店(集体单位)经理邵某应其朋友李某(某县装潢公司经理、集体单位)要求,找到某市财政局综合计划科科长马某,要求马某将其所在单位款借出50万元。马某答应该要求,但要以邵某商店的名义借贷后,再通过邵某商店转借给李某公司。邵某许诺马某:如果利息低,“利差”全部归马某,而马则提出与邵某平分。经协商后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该类借款属于当地财政部门允许的范围,但马某没有把此事向财政局领导汇报),合同约定借给兴隆商店50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7.35%,超期加息20%(依约定应将贷方许诺的20%利息载入合同,归财政局所有)。合同订立后,马某遂将50万汇往兴隆商店。邵某收款后,又以其商店之名与李某公司签订了集资协议,约定期限1年,利息20%,并将50万汇给了李某公司。次年516日李某公司将10万元利息汇到邵某商店。当时马某也要求邵某归还50万元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差”,当得知邵商店账上已进10万元利息时,马某便要求邵将10万元利息汇到自己朋友孟某账上,并告诉孟这是马某和邵某私人的钱,各有一半。后马某和邵某各从孟某处取走5万元,没有将该款返还给原单位。

    上述案例中马某将单位公款借贷给其他集体单位使用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有几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挪用公款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贪污罪;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定受贿罪。我们认为,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公款借贷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属于挪用公款的行为,但也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

    如果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单位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达到3个月未归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构成类似挪用公款的行为不需要行为人是否具有谋取私利的目的,只需要客观上具备了利用职务之便,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了他人。

    如果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里的单位包括所有类型的单位,即无论是私营企业、外资企业、集体企业,还是国营企业、合资企业,都可以成为该行为的借款对象。只要是行为人为了谋取私利而将单位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都属于挪用公款的行为。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行为人是否是为了谋取私利。只有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谋取私利,才能构成类似挪用公款的行为。

    在处理挪用本单位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案件时,关键是要查清借款的行为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单位名义。刑法只要求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他人(包括单位)使用才属于挪用公款行为,而把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排除在处罚之外。但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刑法所称“以个人名义”,是实质性的含义,如果行为人利用、假借或者冒用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其本质上是以个人名义借用,单位只不过是作为借口或幌子,就不应当视为是单位借款,而是个人名义借款。查清某一款项到底是以个人名义借贷还是以单位名义借贷,一是要看借贷的款项是否违背了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是要看是否违背了单位财务管理制度;三是要看借出的款项是否按照单位的规定履行了审批程序或手续,即经过单位研究决定或经过主管领导同意;四是看借出款项的行为是否具有谋取个人私利或其他违法目的。

    前述案例中马某的借款行为虽然没有违背本单位的制度和规定,但他没有经过单位批准同意,擅自以单位名义将款借出,并且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谋取个人私利,所以应当视为挪用公款行为。马某收取他人给付的10万元利息,应当视为挪用公款谋取私利的非法所得,不应当另定贪污罪或受贿罪,因为挪用公款行为本身就是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如果在以贪污罪或受贿罪认定所得!万元利息款,就属于重复定罪。所以上述马某一案应当定挪用公款犯罪。

    来源:丽水专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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