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导读:我国现行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单位是拟制人,而刑罚的实施都是以特定的犯罪对象和具体实体物作为处罚的承担者。确定特定的自然人作为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参加刑事诉讼具有法律拟制人格是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前提条件,作为社会组织有机整体的组成之一,单位不具有人的思维,因而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和诉讼义务的承担还要靠特定的自然人来实现。因此,单位构成犯罪后,在对被告单位进行处罚的过程中,法院要对单位作出刑事处罚或者有罪认定,单位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犯罪主体,应当有其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关键词:丽水专业刑事律师 单位犯罪 诉讼代理人
单位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犯罪主体的诉讼代表人的诉讼地位代表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既不同于被告人也不同于辩护人,他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首先,诉讼代表人不是被告人。单位犯罪中,被告人只可能是单位。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单位,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也是单位,诉讼代表人仅仅是因为其身份而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因此,对其不能象对待被告人那样施以强制措施。因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一种专门的、只能在一定条件下针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强制措施,它的适用有十分严格的对象、事实及证据条件,而不能仅仅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就随意扩大适用范围,这是一个基本刑事诉讼规则。若代表人行为对刑事诉讼构成妨害时,可以适用相应的司法强制措施,但不能适用刑事强制措施。仅仅不到庭不足以构成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理由。对诉讼代表人不能适用强制措施并不意味着对单位也不能适用强制措施,法人本身是可以受到司法监督的,对被告单位采取一些经济性的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或要求提供担保是可行的。
其次,诉讼代表人不同于辩护人。诉讼代表人自身利益必须与单位的利益紧密相连,才能保证其尽职尽责地为单位辩护。作为单位被告参加诉讼的代表形同单位自身,为了单位利益便宜处理有关诉讼事务,委托他人进行辩护。诉讼代表人本身享有被告人的一切诉讼权利,而辩护人作为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仅就单位授权范围内协助单位行使辩护权。诉讼代表人作为单位被告的代表,代表单位行使诉讼权利,其类似于未成年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无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而诉讼代表人有),享有被告人的一切诉讼权利。
因此,诉讼代表人之诉讼地位是独立的,可以代表单位行使和承担被告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如辩护权、回避权、上诉权及如实陈述义务等等。
对此,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曾明确规定:单位参与刑事诉讼的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责任人员时,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如果单位中所有的负责人都被列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应当由单位确定一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可以对无正当理由而又拒不到庭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依法进行拘传,但不得采取适用于自然人犯罪的其他某些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拘留、逮捕等。
来源:丽水专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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