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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二个窃取他人存单行为案例的定性分析
    发表时间:2019-01-18     字体:【

    关键词:丽水刑事律师 窃取他人存单 犯罪定性分析

    一、对窃取他人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例:曾某趁章某家无人之机,将章某1.5万元的定期存单一张及其户口簿窃走,随后,曾某用窃得的定期存单及户口簿,以章某的名义从某银行质押贷款1.5万元。案发时,曾某已将其骗取的1.5万元贷款挥霍掉。某县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曾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万元。

    对于本案如何定性,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曾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这是法院的判决结论;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贷款诈骗罪;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盗窃罪(未遂)和贷款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所谓盗窃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贷款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相比盗窃罪和贷款诈骗罪的构成特征,二者的共同点是行为人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之所以应当以盗窃罪(未
    遂)和贷款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其主要理由在于行为人是出于两个犯罪故意:一个盗窃存单及户口簿的故意,一个诈骗银行贷款的故意;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一个盗窃存单及户口簿的行为,一个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

    上述盗窃罪和贷款诈骗罪的两种行为方式是相互独立的,二者之间不存在相互牵连的关系,不应当以牵连犯处理。因为如果行为人盗取存单及户口簿是为了诈骗银行贷款,而诈骗银行贷款也是达到其非法占有目的,那么行为人为什么不直接采用支取存款的方式非法占有呢?之所以行为人要用窃取的存单去诈骗银行贷款,就是因为行为人无法直接支取存款。所以行为人才采用通过诈骗银行贷款的方式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可见,行为人在诈骗银行贷款之前,其盗窃存单及户口簿的行为已经完成,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支取存款,才没有最后完成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项的规定,这种行为也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行为人在盗取他人存单后,又去进行诈骗,其利用他人存单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又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所以,类似行为既不能单独定盗窃罪或者贷款诈骗罪,也不能依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定盗窃罪,而应当以盗窃未遂犯罪与贷款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盗走他人存单未支取的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

    案例:犯罪嫌疑人马某某趁石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秘密将其面额为3000元的邮电储蓄活期存折一份及石某某的身份证窃走。之后,马某某持石某某的身份证和3000元的活期存折来到某邮局支取现金。邮电局储蓄工作人员办完取款手续正准备给马某某付款时,恰好被盗人石某某也赶到邮局来给被盗存单挂失。马某某见机立刻逃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于上述马某某盗窃他人存单后未来得及将存单上的存款取走的行为,是认定为盗窃既遂行为,还是认定为盗窃未遂行为,认识上存在不同的意见:有的人认为应当以盗窃既遂认定,理由是作为财产代表物的现金存单已经被盗窃行为人所实际控制和占有,其财产标的物已经实际发生转移,所以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行为。另一些人认为应当以犯罪未遂来认定马某某的盗窃行为,理由是:现金存单固然是财产的代表物,但存单并不像现金那样等于实际的财产物,只有当存单得到储蓄单位的认可合法并予以支付后,其财产的实际价值才得到实现,如果仅仅是一张存单,没有得到兑付,其财产价值就没有变为现实,从而对财产价值的占有也就没有真正实现,所以,盗窃存单后没有兑付的行为应当属于盗窃未遂的行为。

    我们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该案中马某某盗窃存单未能支取的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形态,应当以犯罪未遂认定,理由是:我国刑法通说理论上将犯罪未遂以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划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该案中马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理论上“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形态。所谓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犯罪人已着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尚未将他人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全部行为实施完毕,因而未能达到既遂的犯罪状态。马某某虽然已经将他人存单从他人的控制下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下,但存单只是财产的代表物,得到了存单还不等于实际控制了存单中的现金财物,只有当行为人将存单上的款项从储蓄部门取走后,才能实现对该财物的实际控制。而马某某显然还没有将钱款拿到手,也就是说他还没有实际控制该财物的所有权,被盗财物的所有权仍然控制在他人手中。所以,对于类似马某某这样没有实际控制财物本身,没有使被盗财产完全脱离所有权人,其行为只能是未遂,而不应当认定为既遂。

    来源:丽水专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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