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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律师如何达到对疑罪案件的有效辩护
    发表时间:2019-04-28     字体:【

    关键词:丽水刑事辩护律师 疑罪案件 有效辩护

    提到对疑罪案件的处理,一般人都会想到我国现行法律的“疑罪从无”原则。的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此处所指“疑罪”,是指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虽经反复侦查、调查,但所得证据仍不足确认有罪且又无法排除重大犯罪嫌疑的案件;或者是依所得证据难以确定犯罪情节轻重的案件,简而言之即以程序上现有的证据,难以确定罪与非罪的案件。对这种疑罪案件,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按无罪处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明,但由于办案期限的制约或其他一些主客观因素,案件事实还存在一些“疑点”,一时难以完全弄清楚,又必须终结案件程序的情况的“疑罪”案件。该“疑罪”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几种情况:(1)一罪与数罪的事实难以查清;(2)此罪与彼罪的事实难以查清;(3)重罪与轻罪的事实难以查清;(4)犯罪的既遂与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之间的事实难以查清。

    上述几种情况的疑罪案件,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而且办案人员普遍认为对上述疑罪的认定与处理比较棘手。从我国现行法律的立法精神看,对于上述几种情况的疑罪案件的处理应当采取疑罪从宽的原则。因为既然是疑罪,无论案件是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还是在审判机关,都涉及到认定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或重罪与轻罪问题,而一律以疑罪从无原则而认定无罪,是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精神相违背的,不免会放纵一批犯罪人。但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对于疑罪又必须谨慎处理。随着物证技术的发展和人权思想的深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下列一些情况,在定罪量刑时应当贯彻疑罪从宽原则:

    1、有事实证明了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经过反复调查,由于各种客观原因难以查清的,或者已经查清的事实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有罪,但构成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无罪处理(即按疑罪从无原则处理)。

    2、现有材料反映出被告人可能犯有数罪,但是侦查的结果能够充分证实的犯罪事实只有一罪,其他罪行无法得到确证的,只能按一罪处理。

    3、案件事实中具有被告人犯有较重罪行的材料,但侦查的结论事实只能证明被告人犯有较轻罪行,对于较重罪行的事实无法得以确证的,只能以较轻的罪处理。

    4、案件事实中有被告人犯罪既遂的事实材料,但侦查的结论事实只能证明被告人是犯罪未遂犯或者犯罪中止或犯罪预备的事实,对于犯罪既遂的事实无法准确认定的,只能以犯罪未遂犯或者犯罪中止或犯罪预备情况处理。

    5、被告所犯之罪可能属于牵连犯或吸收犯,但能够确认的只是其中处刑较轻的一个犯罪行为,那么,只能按所认定的这一犯罪行为定罪。

    应当克服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情况,在遇到疑罪后,如果认定其构成犯罪,又没有确切的把握,而不予认定,又恐轻纵犯罪,因此往往采用一些变通的处理办法,例如,比较常见的是虽然对其中的一些疑罪不予定罪,但在量刑时却以此为根据从重处罚;还有的是在疑罪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将疑罪认定为较轻的彼罪,如将抢劫罪认定为抢夺罪,将强奸罪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这是违背司法原则的错误做法,必须加以避免。

    除此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第3项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后,如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显然有违“一事不再审”的诉讼原则,这也是“疑罪从无”原则不能有力执行的法律障碍。“一事不再审”原则,是指法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评判的同一行为,法院不得再行审理,法律有例外规定的除外。根据刑诉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17条第3项的规定,检察院恰恰有权对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已被法院宣告无罪的被告人,因又掌握了新证据,重新运用起诉权再次启动法院的第一审程序,由法院对已作出过生效判决的同一人的同一罪行,再次审理裁判,用后一审判决直接否定前一审判决,这无疑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背道而弛的。这项法律规定不但不利于维护法院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也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人权。事实上根据我国修正后的刑诉法第204条第2项规定,对于“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定、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所以我们完全可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疑罪从无”的这一后续问题,而不应再启动第一审程序。

    对上述“疑罪”问题,为适应我国现阶段的司法状况,弥补法律规定中的不足,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一些变通的方法,即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旦发现案件在事实证据上有缺陷,可先与检察院的承办人员通一下气,能补充侦查的最好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期限依法为一个月,然后根据补充侦查所得的新证据定罪量刑;不能补充侦查的由检察院士动撤回起诉,法院根据检察院的撤诉申请,裁定予以准许,把全案退回检察院。这种从程序上撤诉结案的方法,使得检察院一旦再有新证据可重新提起公诉。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在现阶段的可行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主动撤诉,是从程序上终结案件,法院对被告人有罪无罪并未做实质性的定论,这样可防止错判误判,有利于维护法院的权威;2、因检察院在审判前撤诉,法院未作出实体性的判决,故使检察院在取得新的证据后,能重新提起公诉,法院依法重新立案受理,并根据新的证据切实地定罪判案,这样也避免了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的尴尬。当然这种方法不是长久之计,仅仅是迫不得已的变通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对“疑罪”的认定,即是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定,在实践操作中,就是以已确立的刑事案件有罪的证明标准为前提,对无法达到证明标准的,便构成“疑罪”。关于刑事案件证据不足的认定,笔者在刑事律师如何刑事案件证据不足角度进行辩护一文中已有叙述,这里就不重复了。

    来源:丽水专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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