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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律师如何分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是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发表时间:2018-08-27     字体:【

    文章导读所谓单位证明材料,是指单位以其名义向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出具并加盖公章、用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材料。单位证明材料在诉讼实践中有大量的空间,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中都存在,有对案件的直接事实、主要事实予以证明的,也有据以证明程序法事实的,如工商机关的歇业证明、银行机构的资金流动证明单位提供的出资证明、收入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资质证明、活动记录证明、有关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账目、凭证涉及案件有关人员基本情况的资料、个人档案履历、现实表现证明等不一枚举。

    关键词:丽水刑事律师 刑事证据 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在证据理论和实践的研究争议很大,肯定说否定说”都有其充分的道理。不管如何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工商机关的歇业证明、银行机构的资金流动证明、单位提供的有关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账目凭证出具的涉及案件有关人员基本情况的资料、个人档案履历等,都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对于我们司法办案人员来说,关键是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有一个比较符合当前司法实际情况的认识,以便准确使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来证明案件事实。本人认为,将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无法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因为,法人不具有自然人那种主观上的单个的行为意志和主观意识,法人的意志是由若干个自然人组成,如果以法人的名义作为证人,由于法人的多个主观意志不统一,就可能出现证人证言不一致或相互矛盾的问题。一旦出现作伪证、隐匿罪证等情况,由于证据材料来源与集体,难以追究其法律责任。因此,对有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以单位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作“证言”的情况,是一种不具有证人资格的“人”提供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法人单位确有知情者,应该让知情人以个人的名义如实提供证言。办案中,如果遇到机关单位等法人组织提供了书面证明材料,仅凭这些材料还不足以起到证明案件真相的作用,还需要将此项内容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反映出来,办案人员应当依法询问了解此项情况的自然人,让他们以个人的名义独立提供证言。不能以单位名义作证,也不应以单位和个人名义共同出证。

    那么,我们如何理解民诉法第七十“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的规定呢?笔者认为,赋予单位提供证据的义务,如通过提供实际控制持有的证据材料、单位的负责人支持自然人的证人出庭作证履行作证义务,单位虽不能自己作为证人作证,但通过其他方式提供证据。因此,单位提供证据的义务与单位不能作为证人作证并不矛盾

    二、单位提供案件发生前和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证明材料,无论是提供原件还是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还是将该材料作为证明的附件,都应将这部分材料作为书证。如果单位是以职权作出的文书,则为公文性书证,其他的作为私文性书证。因为这些证据符合书证的客观性,即书证是形成于纠纷发生之前或纠纷发生过程中的文字材料,无论纠纷发生与否,它都客观存在的特性

    三、单位仅仅提供事后制作的证明材料,没有附带原始的证据材料,则因没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书证,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根据。因为这些证据不符合书证的客观性,即书证是形成于纠纷发生之前或纠纷发生过程中的文字材料,无论纠纷发生与否,它都客观存在的特性

    四、单位在自然人(单位职员)的书面证明上盖章确认的,该份证明材料只能作为自然人的书面证言(如单位财会人员出具有关职工的工资、奖金情况证明等),需要经由法庭质证、询问确认该自然人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单位的盖章只能视为单位对证人身份资格的证明。

    在司法实践中确有需要单位证实事件经过的情况事后的案件情况的,如需要侦查机关证实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被盗单位证实失窃情况等等,应将这种证明材料进行相应的“转化”,如将侦查机关的证明材料“转化”为《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等正式的法律文书;将其他单位的证明材料“转化”为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由该单位指派对案件情况最了解的人作为证人(或被害人)作一具体陈述,同时由该单位证实其身份情况,并加盖公章。

    当然,如果是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了法官查明或释明案件的相关事实的需要而向法庭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则不受上述限制,不具备证据资格的单位证明材料也可以给法官在自由心证时作参考。总之,单位证明材料对案件相关事实、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具有重要意义。

    以上观点仅是本人对证据理论探讨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个人观点,不当之处,敬请同行指正。

    来源:丽水专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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