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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
    发表时间:2018-08-31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

    关键词:丽水刑事律师 刑事诉讼法 释义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证据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立案

    第二章侦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询问证人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五节搜查

    第六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鉴定

    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

    第九节通缉

    第十节侦查终结

    第十一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三编审判

    第一章审判组织

    第二章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公诉案件

    第二节自诉案件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编执行

    第五编特别程序

    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四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附则

    事诉讼法释义1-17条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本条宗旨】

    本条是关于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和根据的规定。

    【本条释义】

    立法目的也是立法宗旨。本条规定,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是制定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目的。刑法是规定犯罪和用刑罚方法惩罚犯罪的法律,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刑法是实体法,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实体法需要由程序法保障才能正确实施,刑法的任务需要通过程序法规范的诉讼程序才能得以实现。要保证正确运用刑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就需要制定刑事诉讼法。这样,才能依照法定程序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使犯罪的人得到应有的惩处,达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目的。

    宪法是制定刑事诉讼法的根据。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都得以宪法为根据,制定刑事诉讼法也必须以宪法为根据。制定(包括修改)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依据,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必须遵循和贯彻宪法规定的原则,如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通过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诉讼行为的规范,体现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对于宪法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明确规定,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独立行使检察权,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等,要通过在刑事诉讼法作出具体规定予以落实。二是,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原则、制度以及具体规范都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规定相抵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刑事诉讼法任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可分为三方面内容来理解:

    一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就是对于发现的犯罪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照法律程序收集、调取证据,查出犯罪嫌疑人,查清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就是规定哪些机关、哪些人有权进行调查取证工作,以及调查取证时应遵循的原则,从程序上规定如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以及如何进行勘验、检查、扣押物证、书证等,以实现准确、及时地查清犯罪事实。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是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前提和重要基础。其中的“准确”、“及时”都很重要,但“准确”是核心,即对犯罪的事实认定应准确,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要查准,不能把事实认定错了,冤枉了好人。如果搞错了,再及时也是没有意义的,及时应当建立在准确的基础上。但及时也很重要,如果时间拖得很长,时过境迁,就很难收集证据,不利于查清犯罪事实。“保证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在查明犯罪事实基础上得以实现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正确应用法律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刑法和其他法律对犯罪分子定罪判刑,使其受到应有的惩罚。能否做到正确应用法律,除了要保证准确无误地查明犯罪事实以外,还要设置和遵循保证公正司法的具体诉讼程序,如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只有严格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办案,保证程序公正,才能做到不枉不纵,保证刑法的正确执行,有效地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是刑事诉讼法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重要体现,与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如果不能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就谈不上正确应用法律,也不能准确地惩罚犯罪。因此,公检法机关在追究犯罪时,必须对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予以高度重视。

    二是,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刑事诉讼法的这个任务主要是通过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和审判活动来实现的。通过这些刑事诉讼活动使公民认识到什么是犯罪,犯罪的危害性以及应负的法律责任,从而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守法以及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以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

    三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是刑事诉讼法的根本任务,或者说是总任务。这一根本任务是在“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基础上得以实现和完成的;也可以说,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一总任务鲜明地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社会主义特征,既是刑事诉讼法立法和修改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对刑事诉讼法执法的总要求。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分工负责原则和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体分工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职责分工的规定。根据宪法确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的原则,本款对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的职责作了具体的分工。根据本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公检法三机关分工的目的,是为了明确职责,互相配合,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一规定体现了以下原则:一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分别由公检法机关专门行使,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法律的特别规定,主要是指本法第四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二是,公、检、法三机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而不能超越职责或者互相代替。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条规定是对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的严格要求,也称为依法进行刑事诉讼的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一审或者二审案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执行逮捕、预审等一系列诉讼活动,都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即必须严格依照本法规定的具体要求和程序以及其他法律,如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中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得违背法律,不得滥用法律赋予的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严格执法,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是保证公正司法的要求,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职权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主要包含了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案件范围是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国家安全机关办理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依照国家安全法第四条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的范围,主要包括: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的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任务的行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行为;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破坏活动。

    二是,国家安全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办理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即有权行使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在侦查刑事案件中的职权和手段,如拘留、执行逮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扣押与犯罪有关的物品、鉴定、勘验、检查等职权。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规定时主要应当注意两点:一是,执行这一条规定时,应当注意国家安全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中要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维护国家安全。二是,本条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主要是指刑法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中规定的犯罪,但在刑法其他章中规定的犯罪如果涉及国家安全,依照规定严当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侦查的,也属于本条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办理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是指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由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而不是由法官和检察官个人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2.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前提,必须是依法,也就是说,在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规范进行,而不能脱离法律规范。

    3.对于任何依仗权势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非法干涉办案活动的行为,都有权抵制,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并不意味着独立于党的领导之外,也不意味着不受监督。党的领导是做好司法工作的根本保证,党的领导是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不是包办代替办理具体案件,同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还要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我国刑事诉讼应当遵守的以下原则:

    1.依靠群众的原则。这一原则是党的群众路线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群众路线是我们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根本路线,也是司法工作的根本路线。依靠群众,就是办理刑事案件要相信群众,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发动群众向公检法机关提供破案线索,提供证实犯罪的情况。具体地讲,就是要到群众中去,深入调查研究,了解具体的案件情况,查明犯罪事实,做到客观公正,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纵一个犯罪分子;要了解群众和社会对案件的反映,宣传有关法律规定,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切实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办理刑事案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依靠群众,就是要求公检法机关办案,应当实行公检法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办法。依靠群众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本条作了规定,在本法其他条文中对如何依靠群众还作了具体规定,如第五十条规定的“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分别规定了任何公民都有权扭送现行犯和控告、举报犯罪等等,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依靠群众的原则。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中的“以事实为根据”是我国长期以来刑事诉讼的一条重要经验,是正确惩罚犯罪,防止错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的重要原则。一个人是否犯罪,是罪轻还是罪重,都要以事实为根据,对事实情况既不夸大、也不缩小,做到客观公正,不因案件的不同、当事人的不同而不同。所谓“事实”,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追究犯罪,必须以客观存在的、经过调查属实的、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根据,而不是靠主观想象、推测和怀疑。“以法律为准绳”,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以法律为标准。这里所说的法律,既包括刑法以及对刑法所作的修改补充规定和修正案,也包括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如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监狱法等法律中的有关规定。处理刑事案件,从程序上讲,对于是否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要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如何收集、调取证据,是否移送起诉,是否开庭审判等等,都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不得违背程序方面的规定;从实体上看,被告人该不该定罪,定什么罪以及如何处刑,都必须以刑法为标准,正确定罪量刑。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正确处理案件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二者互相联系,缺一不可。事实是前提,是基础和根据,法律是标准、尺度。只有把二者结合起来,作为一个重要原则贯彻执行,才能保证刑事诉讼的正确进行,才能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

    3.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是宪法确定的法制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这一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出身、性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情况、职位高低和功劳大小,都应一律平等地适用法律,不允许有任何的特权。平等的适用法律是指任何人触犯了刑法,都应受到追究,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而不能有任何例外;在刑事诉讼中,任何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都同样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而不能因人而异。任何人都不能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这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只有严格依法办事,才能维护和实现这一法制原则。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

    1.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负责,是指职责分工和案件管辖分工。本法第三条规定了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职责分工,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第十八条规定了案件管辖分工,即刑事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都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分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既不能包办代替,越权行事,也不能互相推诿,不负责任。

    2.公检法三机关的互相配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正确适用法律追究犯罪,实现公平正义方面有着共同的目标,要按照法律规定,在正确履行各自职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共同完成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任务。而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各行其是,互不通气,甚至互相扯皮。

    3.公检法三机关的互相制约,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为防止和及时纠正可能发生的错误,通过程序上的制约,以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互相制约在本法中许多具体程序的设置上均有体现,如法院、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要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才能逮捕,对于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就应当放人。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是错误的,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或者复核。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违法行为时,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发现人民法院的判决有错误的,有权提出抗诉,等等。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密切相关,缺一不可的。分工负责是前提,没有分工负责,就谈不上配合和制约。配合和制约是公检法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正确处理案件,防止和减少错案发生的保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上述部门在行使侦查职权时,同样要遵循本条规定的原则。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责的规定。

    【本条释义】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重要的司法制度,这项制度对于保证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推进司法公正,都具有重要意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前提是必须依法。依法就是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关于如何进行法律监督,1979年刑事诉讼法作了具体规定,如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均可提出抗诉等。为了进一步发挥法律监督职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还增加了许多新的规定,如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该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就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对于逮捕的执行情况要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活动、审判活动程序违法,减刑、假释不当的,都可以提出纠正意见等。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按照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关于加强对权力监督制约的要求,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一步加强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完善了相关的程序,如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有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审查并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调查核实,提出纠正意见,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和减刑、假释的裁定可以在决定前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等等。这些规定都为检察机关履行好监督职责提供了进一步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是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达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我国公民有权运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刑事诉讼的权利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是:

    1.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是法律规定的各民族的诉讼参与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为他们行使这项权利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2.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各民族有权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是民族平等的重要体现,各民族公民在刑事诉讼中虽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但当他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时,就应当有翻译人员为他们进行口头的和文字的翻译,这是公检法机关应尽的义务。“通用的语言文字”,是指当地的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和履行职务时正式使用的语言文字。通用的语言文字可能是一种,也可能是多种。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用什么语言、文字审讯、发布判决书、布告的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地区存在多种民族语言的情况下,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发布判决书、布告和送达传票、通知等文件,也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两审终审制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在一般情况下,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审判终结,判决和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具体讲,审判第一审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提出抗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就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限内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也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作为例外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即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被告人仍不服的,不能再上诉,只能提出申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不论是经过一审还是两审,都要由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死刑复核程序予以核准才发生法律效力,这一程序是专门为死刑案件所设置的特殊程序,体现了慎重适用、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有错误的,只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不能停止判决和裁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开审判制度和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关于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审判,是指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应当向社会公开。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前,应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以便群众参加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导审判的有关情况。在开庭审判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允许群众参加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导。“本法另有规定的”,是指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三类案件,即对于涉及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对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对于无论是公开审理的一审案件,还是不公开审理的一审案件,宣判都必须向社会公开。

    2.关于辩护制度。辩护是指被告人针对被指控的犯罪进行申辩,提出说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辩护权,可以由被告人自己行使,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当一个人被怀疑犯罪,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的各个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都可以行使辩护权。如果委托律师或者委托其他人为自己进行辩护,依照刑事诉讼法的原来规定,只能在人民法院开庭七日以前,才可以委托辩护人。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律师作为辩护人可以介入诉讼,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同时还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辩护律师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等等。同时还规定,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们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有义务为他们指定辩护人。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为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等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保护,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完善了律师会见的程序;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应为法律规定的有关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以上这些规定,对于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具有重要意义。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不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对他人确定有罪。其中“依法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和诉讼制度,依照刑法以及有关刑法的修改补充决定、修正案作出有罪或者无罪判决,有以下含义:一是这一判决必须是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二是这一判决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三是这一判决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这里规定的“有罪”,包括定罪并判处刑罚,也包括定罪但免予刑事处罚。“不能确定有罪”是指不能从法律上对其定罪,不能作为罪犯对待,即使现场抓获人赃俱在,也要经过法定的程序根据事实和法律由人民法院定罪处罚。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将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称为犯罪嫌疑人,起诉到法院以后称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罪犯,只是涉嫌犯罪。经人民法院审判,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对陪审员参加审判作了规定。即除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外,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是他所参加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在诉讼参与人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中明确写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二是将原第二款关于保障犯罪的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的规定移至本法特别程序中。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由于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参与诉讼的目的和要求以及所处的诉讼地位不同,他们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也各不相同。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诉讼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案件的处理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法律赋予他较为广泛的权利,如申请回避、辩护、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阅读侦查讯问笔录、庭审笔录、在法庭的最后陈述权、上诉权等等。辩护律师参加诉讼,目的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从原来的检察院起诉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就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有权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的材料和意见等等。证人参加诉讼是履行作证义务,法律只赋予其与作证义务相应的权利,如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其本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等。对于不同的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切实予以保障,这是公检法三机关应尽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限制或者剥夺。

    第二款是关于诉讼参与人在什么情况下有权提出控告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以限制、剥夺等形式侵犯公民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对其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对于控告,任何人不得阻止。如果查证属实,应当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已经追究的刑事案件,遇有本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即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这六种情形是: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这是指根据刑法的规定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情形。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已过了追诉时效期限的。对于超过追诉时效的案件,除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核准追诉的以外,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是指行为人确实犯了罪,但遇有国家发布特赦令,免除了某些犯罪分子的刑罚。特赦令是指根据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以免除特定的正在服刑的罪犯全部或部分的刑罚的特赦命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犯罪分子尚未追究或者正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就可以根据特赦令不再追究。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是指根据刑法规定,对于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只有被害人提出控告的,才能依法予以追究。如果被害人没有告诉,或者告诉后又撤回告诉的,不应再追究。但是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依法追究。

    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是指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只对实施犯罪的人才能治罪,不能株连他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然死亡了,没有科刑的对象了,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就没有实际意义了,所以就不必继续追究了。其中这一项中的犯罪嫌疑人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的内容,主要是当时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涉嫌犯罪的人在被起诉到法院之前,都称犯罪嫌疑人,所以增加规定了这一内容。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指刑法或者其他有刑事处罚规定的法律中有关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依照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应再追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遇到上述六种情形之一,要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在侦查阶段发现和出现六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都应当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2.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如果发现和出现六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况,都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案件如果在人民法院审判阶段发现和出现的,应分别情况处理。如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作出判决,宣告无罪。对于被告人死亡的,应当作出终止审理的决定。这几种处理案件的方式中,终止审理是新增加的内容,主要是对于被告人死亡的,用这种方法处理比较适当,没有必要再审理判刑。

    第十六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外国人犯罪适用本法规定的原则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这里所说的“外国人”,是指具有外国国籍、无国籍和国籍不明的人。“外国人犯罪”,是指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种罪和在我国领域外对我们国家和公民实施的而按照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由我国司法机关受理,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款是关于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如何处理的规定。其中规定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指一个国家为了保证和便利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外交代表机关以及外交人员执行职务,而给予他们的一种特殊权利和待遇。这是各国按照平等、相互尊重主权的原则,根据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协议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互相给予驻本国的外交代表和外交官的特殊权利。根据我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有关规定,这种特殊权利和豁免权包括:使馆馆舍不受侵犯;免纳捐税;使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寓所不受侵犯,并受保护;刑事管辖豁免;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民事管辖、行政管辖豁免等等。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主要是指以下几种人:1.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不是中国公民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3.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4.来中国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临时来中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专家、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驻中国的代表机构和人员等。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是保证国与国之间的正常交往所必需的。对这些犯罪,一般采取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令其限期出境,或宣布驱逐出境,并建议派出国依照他们国家的法律进行处理等方式加以解决。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进行刑事司法协助的根据是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与我国缔结双边条约或者共同参加规定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国际条约的国家,和我国即具有刑事司法协助关系。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签订是建立在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互惠基础之上的。如果要同没有与我国签订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者没有共同参加规定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国际公约的国家进行司法协助时,也应当按照互惠原则,相互之间给予对等的司法协助。

    2.刑事司法协助是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之间,根据自己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彼此相互协作,为对方代为一定诉讼方面的行为。刑事司法协助的请求由我国的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提出。刑事司法协助的具体内容,有双边条约的,条约内有具体规定,如与加拿大签订的《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规定的刑事司法协助主要内容有代为送达文书、代为调查取证、允许请求国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在场、被请求国提供在押人员或其他人员作证、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进行搜查和扣押、移交赃款赃物、领事官员直接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通报刑事诉讼结果、提供犯罪记录等。

    来源:丽水专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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