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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律师对企业承包人员、单位附属机构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辩护
    发表时间:2018-10-22     字体:【


    关键词:丽水刑事律师 企业承包人员 企业承包人员

    关于企业承包人员犯罪的主体问题

    经营承包人是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出现的一种经营权转移的管理办法。承包人通过签订承包合同,取得对某一企业或者经营项目的经营管理权,并以该企业或者项目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对承包人在经济活动中以承包单位的名义实施的经营行为如何认定,是属于承包人的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这就涉及到承包人所承包的单位一旦构成犯罪,是以承包人个人作为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还是以承包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从当前我国经济领域的实际情况看,承包单位或者企业已经成为许多国营中小型企业生产经营的一种主要经营方式,这种经营方式已经事实上得到国家认可。在这种经营方式下,承包人员已经成为被承包单位的成员之一,他们的经营行为是代表单位而不是代表个人,是一种单位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不再是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是以承包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已经不是单纯的私人行为,而是单位的职务行为。因此,他们的经营行为应当视为单位行为。

    二、关于单位附属机构犯罪的主体问题

    从实践中看,单位的附属机构主要有:单位的分支机构,如某某公司的分公司;单位内部的职能机构,如公司内部的科室等。通常情况下,单位的分支机构虽然行政管理上隶属于该单位,但他们都有固定的名称、场所、资金、设施和工作人员,并经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可以独立地承担经营活动中责任,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将单位的分支机构视为单位犯罪主体一般不成问题。对于单位的职能部门如何认定,则情况比较复杂。从管理体制上讲,单位的内设职能部门在对外活动中一般不具有独立的性质,而是以单位名义进行活动。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的犯罪活动,往往又称为法人犯罪,这里的单位或者法人,在一般情况下都应当是一个独立的实体。例如一个国家机关或者一个企业的内设机构,因其实施了犯罪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应当视为其所在单位的行为。但司法实践中确也遇到许多虽然属于单位的职能部门,但在经济活动中却也独立地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例如有的企业的办事处,一些行政事业单位的科室,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开展某类活动,所属业务或职权范围实际上是一个独立的单位。如果这类单位从事犯罪活动,就应当将其视为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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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丽水专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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